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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630-895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厅(局)、商务厅和科技厅,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申报、创建、验收、命名、监督等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商务部、科学技术部联合组织修订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07〕188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和法规和《中央 国务院关于快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促进工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工业园区实行生态工业生产组织方式和发展模式,促进工业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规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工业是指综合运用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措施,将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剩余和产生的能量和物料,传递给其他生产的全部过程使用,形成企业内或企业间的能量和物料高效传输与利用的协作链网,从而在总体上提高整个生产的全部过程的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废物和污染物产生量的工业生产组织方式和发展模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是指依据循环经济理念、工业生态学原理和清洁生产规格要求,符合《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其他有关要求,并按规定程序经过审查,被授予相应称号的新型工业园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申报、创建、验收、命名、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和科学技术部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的批准建设、命名和综合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组成,办公室设在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负责示范园区建设管理工作。适时召开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定期召开办公室年度工作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商务和科技行政主任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示范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示范园区是具有法定边界和明确的区域范围,具备统一的区域管理机构或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园区管理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工业园区。
商务、科技等国家行政主任部门管理的各类工业园区创建和申报示范园区,应分别符合相应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七条示范园区的创建活动实行自愿申报、自主创建、注重过程、注重实效的原则。
重点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水平较高的省级工业园区或其他特色园区,积极开展示范园区创建活动。
第八条开展创建活动的工业园区应编制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和技术报告(以下统称“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参照《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编制指南》(HJ/T409-2007)编写。园区管理机构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对照《标准》明确园区验收考核指标,和重点支撑项目。
所有考核指标所需基础数据,在建设规划中注明数据合法来源,基础数据在建设规划论证时备查并作为验收依据存档。
第九条拟开展示范园区创建工作的工业园区,向园区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商务、科技行政主任部门提交示范园区创建申请,经三部门同意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报办公室,创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包括:
主要内容有:一是承诺有效贯彻执行了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及各项政策,未发生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事件,或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二是承诺重点污染源稳定排放达标;三是承诺所有企业完成国家或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四是承诺具有完善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和环境应急保障措施。承诺时间段为申请创建之日前3年内。
(四)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完成情况证明:提交符合工业园区规划范围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对于申请时规划范围的规划环评已超越5年的,应提交跟踪评价的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示范园区建设规划通过论证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合发文批准工业园区开展示范园区建设。
通过论证的建设规划原则上应由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议后颁布实施。建设规划未通过论证的园区管理机构可对建设规划修改完善后重新申请论证。
第十二条在创建工作中,建设规划内容出现重大调整的,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出调整说明,并通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办公室报告。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工业园区停止创建工作,并重新申请论证。
第十三条园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档案管理,创建工作有关的资料将作为技术核查、考核验收和复查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按照建设规划完成创建工作,符合本办法各项要求,达到《标准》和《建设规划》目标的工业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按要求编制示范园区验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2),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检查通过后,向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对符合标准要求的申请,办公室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组到工业园区进行技术核查。核查内容为:
(一)示范园区批准建设以来是否发生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事件,或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六条办公室在技术核查结束后向工业园区反馈核查意见;对技术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工业园区应立即整改,整改到位后向办公室提交整改后的验收材料以及对整改内容的说明。
办公室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通过技术核查的工业园区进行验收。工业园区所在地环保、商务和科技行政主任部门参与验收工作。
对于建设成效较为突出且验收材料准备较完善的工业园区,可将技术核查与验收合并开展。
第十七条验收工作结束后,办公室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等媒体公示通过验收、拟命名的工业园区相关信息,同时公布举报电话和邮箱,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时间为15个自然日。
公示期间若收到与示范园区创建相关举报信息,由办公室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经核实,举报信息属实且导致示范园区建设验收结果不能成立的,不予命名。
第十八条办公室将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工业园区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领导小组审批。通过审批的工业园区,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合发文予以命名。
第十九条未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审查的工业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认真整改后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向办公室重新申请验收。自获得批准建设起满5年没有通过验收的工业园区视为创建未完成,不再列入建设园区名单。如继续创建,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要求重新申请创建。
第二十条获得命名的工业园区应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在建设和发展过程中,保持生态工业发展水平,保证评价指标数据统计、分析体系正常运行。
获批开展示范园区建设和获得命名的工业园区每年应对生态工业建设绩效进行自评价,形成年度评价报告,内容要求见附4,于次年5月底前报送办公室。年度评价报告中应按本办法和《标准》中的各项要求填写对照考核表。
第二十一条自获得示范园区命名之日起,每3年开展一次复查。复查采取抽查方式,由办公室组织实施,提出拟复查名单并发布。
第二十三条复查结果由办公室统一发布。对通过复查的示范园区,予以确认;未通过复查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领导小组对有以下情况的示范园区撤销称号;处于建设阶段的园区,从批准建设园区中除名。出现下列(一)和(二)情形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创建。
(五)出现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标准》及有关要求,园区管理机构主动提出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园区管理机构应指定或专门设立职能部门承担示范园区创建、申报和示范阶段的相关工作,形成长效机制,确保示范园区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办公室向社会公众公开示范园区名单和获批开展示范园区建设的工业园区名单、基础信息、论证结果、验收结果、年度评价报告、示范园区撤销通报和相关信息动态等。
获批开展示范园区建设的工业园区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建设目标、任务、内容、进展及成效,污染减排成效和环境质量改善状况等有关信息。同时积极努力配合环保、商务和科技等三部门推广园区创建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发布有关数据和信息;积极参加相关培训、交流、产业对接活动,加强园区间的交流、合作和互鉴。
第二十七条办公室负责征集、遴选专家,组建示范园区工作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为示范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办公室成员单位可推荐有关专家充实到专家库,推动专家组成更加多元化。
专家应认真履责,严格把关,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来自承担工业园区第三方机构的专家应回避该园区的各项论证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探索建立和完善促进园区生态化发展的激励机制和政策体系。鼓励批准建设的园区探索购买第三方服务为园区验收、复查和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九条第三方机构在有关技术咨询工作中对数据、资料弄虚作假的,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开该机构名称,且该机构3年内不得参与示范园区有关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办公室工作人员和相关专家在示范园区管理过程中,应廉洁自律,遵守廉政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办公室开展示范园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相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出台具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对处于建设阶段的工业园区和已命名的示范园区建设污染防治基础设施、资源能源综合利用项目、生态工业链项目等优先审批立项,并设立专项基金给予补贴或实施税收优惠。加大示范园区科学技术创新扶持力度,鼓励建立有利于循环经济、节能环保产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技术创新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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