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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630-8958《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9日国务院第2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第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行情报价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第五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的价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三、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直至其改正。”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做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行情报价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的价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会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可以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来得到的,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来得到的的,每日按违法来得到的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十九条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机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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